(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雪飞与王苏英、王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飞,王苏英,王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郑雪飞,经商,住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十二区54号。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王苏英,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映日苑11幢3单元。被告王金锋,系被告王苏英的弟弟,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一村*组。委托代理人冯秀勤。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原告郑雪飞为与被告王苏英、王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王金锋的委托代理人冯秀勤、骆晓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飞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金锋就义乌宾王市场A1-0511号摊位以陆拾万元转让价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金锋先付定金伍拾万元,余款壹拾万元于办好过户手续时当面付清。时至2008年7月21日,在被告王金锋告知已将转让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王苏英的情况下,原告依原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场与被告王苏英办理转让摊位的过户手续,但被告王苏英未按转让协议付清余款。嗣后,在被告王苏英已顺利地将转让协议中的摊位过户到自已名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尾欠的转让款至今无果。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付转让款的行为已显然违约,依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王金锋已付的伍拾万元中,其合法合理的定金部分原告有权予以没收,不再计入转让价款中,并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壹拾柒万元整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摊位转让款壹拾柒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原告提供了《摊位转让协议》一份,该证据正面为原告与被告王金锋的协议,反面为被告王苏英书写的“于2008年7月21日付郑雪飞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余款伍万元于手续办齐再付清。王苏英08.7.21.(代王金锋办理转让手续)。”被告王金锋质证认为,《摊位转让协议》签订事实,但并未委托王苏英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委托王苏英付款,付50000元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被告王金锋不知情。被告王苏英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金锋辩称,被告王金锋与原告曾达成摊位转让协议是事实,王金锋依约支付50万元也是事实,但之后原告并未将摊位转让给王金锋,而是与王苏英合伙将摊位转让给王苏英,所以王金锋不仅没有违约,相反是原告违约,违约责任王金锋将另案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锋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金锋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义乌宾王市场A1-0511号商位使用权以陆拾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被告王金锋,并约定被告王金锋先付定金伍拾万元,余款壹拾万元于办好过户手续时当面付清。协议签订后王金锋给付定金50万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王金锋告知原告由其姐姐王苏英来办理过户,并告知摊位过户至王苏英名下,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王苏英办理了转让商位的过户手续,将义乌宾王市场A1-0511号商位使用权过户给被告王苏英,王苏英当场付给原告50000元,并在原《摊位转让协议》背面写下“于2008年7月21日付郑雪飞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余款伍万元于手续办齐再付清。王苏英08.7.21.(代王金锋办理转让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锋签订《摊位转让协议》后,于2008年7月21日经与王苏英三方协商对《摊位转让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的主要内容为:一、商位使用权受让主体变更为王苏英;二、购商位余款50000元于手续办齐再由王苏英付清。原告对变更均没有异议。被告王金锋、王苏英在履行《摊位转让协议》中没有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没收定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苏英在取的商位使用权后没有及时给付其余价款,应当承担给付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雪飞商位使用权价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郑雪飞负担1305元,由被告王苏英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