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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与胡甲、胡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胡甲,胡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史×为与被告胡甲、胡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其共同在台州市××街道收购废铁。2006年9月14日和同年11月13日,两被告分二次向某告购买废铁,共计价款6043元。并由被告胡乙出具给原告欠条2份,载明以上欠款金额。尔后,被告胡甲、胡乙均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胡甲、胡乙共同支付欠款60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胡甲、胡乙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6年9月14日和同年11月13日由被告胡乙出具的欠条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废铁,共欠原告价款6043元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胡甲、胡乙废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两被告废铁,已履行了义务。两被告收到废铁并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应按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两被告未支付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胡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史×价款6043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6043元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甲、胡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