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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与陈甲、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陈甲,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32号原告:夏××。被告:陈甲。被告:叶××。原告夏××与被告陈甲、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陈甲、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16日(2007年农历9月6日)通过原告持有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白领通帐户归还30×××00元,但两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9日从原告的白领通帐户中取出20000元、10000元,故至今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甲、叶××于2007年农历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2、宁某某行交易明细帐一份、宁某某行存款凭条一份、宁某某行取款凭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叶××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的白领通帐户归还30×××00元,于2008年2月1日从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帐户取出20000元,被告陈甲于2008年3月19日从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帐户取出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但是在2008年5月14日,两被告从农某某行取出20000元,从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出30×××00元,共计50000元交给原告归还白领通贷款,包括本案涉讼的3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当时被告陈甲曾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已经撕了。现在原告又要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不愿意归还。被告叶××辩称,借条由被告陈甲出具,被告叶××没有在借条中签过字,“叶××”的签名是被告陈亚某某签的。被告叶××在被告陈甲叫其向原告的白领通帐户归还30×××00元时才知道曾向原告借款。此后,两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9日从原告的白领通帐户中取出20000元、10000元是事实,但已于2008年5月14日归还了借款,故不愿意再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某某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帐户存入3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宁某市信用联社帐户历史记录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从农某某行取出20000元,从宁某市信用联社取出30×××00元,共计50000元交给原告归还白领通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有异议,被告陈甲认为已经归还了借款,故不能证明欠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叶××认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签名由被告陈亚某某签,且已经归还了借款,故不再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甲于2007年10月16日(2007年农历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07年农历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叶××于2008年1月21日(2007年农历12月14日)通过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帐户归还了借款3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陈乙致,故被告陈甲与原告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因被告叶××的代为清偿而终止,该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帐户历史记录查询单因不能证明被告已归原告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6日(2007年农历9月6日),被告陈甲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07年农历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陈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21日(2007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叶××通过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帐户归还借款30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叶××从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帐户取出20000元,2008年3月19日被告陈甲从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帐户取出10000元,均用于家庭开支,故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于2007年10月16日(2007年农历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因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认为该借款已由被告叶××于2008年1月21日通过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帐户予以归还,故被告陈甲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叶××的代为清偿而终止。2008年2月1日,被告叶××从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帐户取出20000元,2008年3月19日被告陈甲从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帐户中取出10000元,且原告明知两被告从其白领通帐户中取出30×××00元,故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家庭开支,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两被告辩称已于2008年5月14日归还了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叶××应归还原告夏××借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甲、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甲、叶××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巧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葛金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