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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林××与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林××,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陈××。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将军工业区××楼。法定代表人:林××。被告:林××。原告陈××为与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某购买鞋用油漆,并陆某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650元,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林××系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又是货物买卖及结算的经办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货款58650元;二、被告林××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公司某本情况》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货款5865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林××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65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虽是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但其与原告结算货款,并以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显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对该公司的债务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陈××货款5865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温州××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