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永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银成与永济市勤德诚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成,永济市勤德诚纺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李银成,男,汉族,农民。被告:永济市勤德诚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丑仁,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李银成与被告永济市勤德诚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借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计算,每月25日付息,利息付至2008年10月25日,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经济紧张为由拒付利息,此后,被告干脆避而不见,更谈不上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4月27日应付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被告永济市勤德诚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黄丑仁的亲笔签名。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按约付息,利息付至2008年10月25日,之后被告便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其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济市勤德诚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银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4月27日的利息24000元,共计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变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