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刘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军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坝口村被害人王某家中,利用居住在王家的条件,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银行存单1张、身份证1张,后采用猜配密码的手段,从华夏银行杭州支行将存单内的人民币53042.43元取走。2009年2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军在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刘井村其家中被江苏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徐某乙陈述,证人徐某甲、许某证言,华夏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所窃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军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