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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印染机械设备厂与浙江××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印染机械设备厂,浙江××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杭州××纺织印染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边××。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桐乡市××毛××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杭州××纺织印染机械设备厂诉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开展业务已久,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染缸并支付货款,合同总价为225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470000元。另外,原告因帮助被告改装无锡烘房提供了有关配件等计价值26243.60元,被告未付款。上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11643.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1164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告诉称事实,未付原因是去年经营亏损,而且被政府征地拆迁,企业无力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也在考虑是否清算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1份,证明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染缸并支付货款,合同总价为2255400元的事实。2、送货单10份,发票3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全部货物总价为2255400元的事实。3、2008年5月29日送货单1份,2008年8月19日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帮助被告改装无锡烘房提供有关配件共计货款26243.60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1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4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1164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纺织印染机械设备厂货款8116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6元减半收取5958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0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