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邵××、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邵××,朱××,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莫××山路××新村××幢。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被告邵××。被告��××。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邵××。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祥××支行)为与被告邵××、朱××、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熙××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边××,被告邵××、传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邵××、朱××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被告邵××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40万元,经审查原告同意了邵××的借款申请,于同年12月25日向邵××发放贷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同时朱××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设定抵押的星洲花某圣淘沙某67号3单元6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邵××未依约还款。2009年2月17日被告传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在六个月内按每月十五万元归还上述借款。但至今三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0元,支付逾期罚息47250元(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此后的罚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447250元;2、判令原告对星洲花某圣淘沙某67号3单元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祥××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星洲花某圣淘沙某67号3单元6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3、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1日邵××申请借款140万元。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是2007.12.25-2008.12.16,利率7.5‰。5、银行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银行把借款划到被告邵××��帐户上,并且邵××已经支取。6、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朱××、邵××以星洲花某圣淘沙某67号3单元601室房屋设定抵押。7、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传西物资公司承诺140万元借款由其分六个月还清。8、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朱××确认邵××的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邵××及传熙××公司辩称,对抵押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但利息支付到2008年12月20日。传熙××公司为邵××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朱××未到庭应诉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经对原告祥××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邵××及传熙××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9日被告邵××与原告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祥××支行同意在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内向邵××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期满本金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结算,利随本清;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邵××及其妻子朱××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单××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1日,被告邵××向原告祥××支行提出借款申请,祥××支行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邵××发放140万元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7.5‰。同时朱××向祥××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140万元借款为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邵××未依约还款,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也未支付。2009年2月17日被告传熙××公司向祥××支行出具承诺书,确认140万元借款由其在六个月内归还。庭审中传熙××公司自认该承诺书是为邵××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之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邵××与原告祥××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邵××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借款的事实发生在邵××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也确认该借款系共同债务��故朱××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祥××支行与被告邵××、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故祥××支行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传熙××公司自认其出具给祥××支行的分期还款承诺书系为邵××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范围,故传熙××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邵××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朱××共同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银行祥××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7250元(自2008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44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杭州联合农村银行祥××支行对被告邵××、朱××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单××室房屋在拍卖、变卖之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5元,减半收取89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12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周 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