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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航与许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航,许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吴航,农民,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3组。被告:许金仙,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二村16组。原告吴航为与被告许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航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6日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许金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许金仙向原告吴航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对利息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航与被告许金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9月7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航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7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许金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许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