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万××、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万××,项××,余姚市××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陈国求,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被告:项××。被告:余姚市××厂,住所地:余姚市梁××镇××村。诉讼代表人:张××。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万××、项××、余姚市××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项××、余姚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余姚市××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同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1.205%,按月付息。被告余姚市××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万彭某某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尚欠利息3417.53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项××系被告万××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项××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417.53元(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余姚市××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项××、余姚市××厂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万××、余姚市××厂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余姚市××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1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万××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417.53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万××与项××是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了出示,因被告万××、项××、余姚市××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万××、余姚市××厂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万××向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作为被告万××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余姚市××厂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项××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3417.53元,两项合计为153417.5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万××、项××、余姚市××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万××、项××: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甬余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万××、项××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3417.53元,两项合计为153417.5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万××、项××、余姚市××厂共同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o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