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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06号原告汪××。被告胡××。原告汪××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0月7日,被告胡××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于2007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胡××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胡××于2007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胡××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