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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与浙江天舜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65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负责人施茂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黎。被告浙江天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荣海。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亦根。被告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炳海。被告高荣海。被告洪莉萍。被告傅亦根。被告洪炳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诉被告浙江天舜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高荣海、洪莉萍、傅亦根、洪炳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7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赵黎,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亦根,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炳海,被告洪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天舜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高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蛟里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32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果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若借款人进行清算,则推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清算行为,保证人应某先行使追偿权。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仍结欠本金1499691.35元,结欠利息16868.62元,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99691.35元,支付利息16868.62元,合计1516559.97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亦根辩称,只是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傅亦根个人没有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傅亦根进行签字只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当时第二被告进行担保时,第一被告、高荣海夫妇给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和承诺书。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洪炳海辩称,被告洪炳海个人没有给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是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洪炳海是代表公司签字,不是个人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洪炳海的诉讼请求。被告洪莉萍辩称,我与高荣海确系夫妻关系,当时高荣海为了做生意借款,他让我来签字,我认为双方是夫妻,我就签了字,其他情况我都不清楚的。被告浙江天舜进出口有限公司、高荣海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代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依法放贷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证据5、还贷(息)回单2份,证明被告还贷还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亦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后面四个自然人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个人并没有担保。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洪炳海、被告洪莉萍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到庭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傅亦根、洪炳海提出的其不是本案担保人的抗辩,因在保证人栏中该两被告分别加盖了私章以及两处签名,据此对该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六、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舜进出口有限公司、高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借款本金1499691.35元及利息16868.62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合计151655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高荣海、洪莉萍、傅亦根、洪炳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9元,减半收取9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2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