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诉孙天英、唐继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孙天英,唐继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英,被告唐继红,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孙天英、唐继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天英、唐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数次应被告孙天英委托承运货物,期间被告孙天英多有拖欠运费。至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尚欠运费107028元,但至今被告孙天英尚未付款。另由于被告孙天英与被告唐继红为夫妻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1070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08年3月15日计至全款偿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天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户籍证明2份,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出具,证明被告孙天英与唐继红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孙天英、唐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天英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08年2月1日,被告孙天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运费共计拾万零柒仟零贰拾捌元(107028元),还款于2008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孙天英未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款。另查明,被告孙天英与被告唐继红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孙天英应按照《欠条》所承诺的款项及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天英支付运输费用107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孙天英怠于履行义务,未于其所承诺的2008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该利息损失应以1070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另由于被告孙天英与被告唐继红为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孙天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委托运输并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天英、唐继红共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天英、唐继红共同支付运输费用10702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天英、唐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07028元,并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费用112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孙天英、唐继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