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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科××与安吉县科××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科××,安吉县科××磁性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吉县科××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黄××。原告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科××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及2009年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吉县科××磁性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证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至12月底,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精煤。原告���后分多次发货至被告处,并同时开具给被告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款469842.35元(含税额),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屡次催计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98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科××磁性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的这笔货款已由原告方的股东全额领取,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安吉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价值469842.35元精煤,被告已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的事实。证据2.中国某某银行广某县支行营业部转讫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842.3元的事实。证据3.过磅单十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最初是由刘某联系的,之后就由原告直接将货拉到被告处的,并非是刘某与被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收到原告方开具的货款金额为469842.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被告买卖业务开始于2008年10月,而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8年11月25日才开具的,原告方与被告联系业务的一直是刘某,进煤时并不知道是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是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才知道的。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刘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开具的160000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结款手续也是刘某办理的。对原告证据3,过磅单由原告持有是因过磅后要到单位开具发票,而开具发票要根据过磅单上的重量,且2008年10月31日的过磅单上清楚地注明了刘某的名字,故不能以原告持有过磅单就认定是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据2.原告公某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3.公某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公某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刘某系原告方的股东、监事,刘某的行为代表了原告公某的行为。证据4.刘某作为领款人向被告出具的请款单七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四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股东及监事刘某从被告处领取货款469842.35元(即2008年11月19日以现金支票形式领取50000元;2008年11月27日现金领取4192.95元;2008年11月28日以现金支票形式领取50000元;2008年12月16日以现金支票形式领取91696元;2008年12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划款150000元;2009年1月15日现金领取32695元;2009年1月16日以现金支票形式领取91258.40元)领取的货款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相符,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刘某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现金50000元。2008年12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划款150000元也是刘某经手办理的。证据5.证人刘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开票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要求刘某提供发票,刘某即从原告处开具了发票,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是代表原告领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刘某某有权代表原告领款。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仅收到了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划款的150000元货款;对刘某在2008年11月27日及2009年1月15日的二笔领款有异议,该二笔领款只有请款单而未开具支票,��该二笔款项是否领取有异议。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不客观,证人称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但又向被告说其在广某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公某,被告也知道精煤是由原告提供的;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可看出公某作为相对人之间的货款支付方某某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被告提出是与刘某发生精煤买卖业务,而不是与原告发生精煤买卖业务的质证意见,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为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3,因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是否有权代表原告领取货款,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对被告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对被告证据5,原告持有异议,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庭审中的陈述(另,张××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的每次业务往来均由公某业务员刘某联系的)与刘某的证言相符,故对刘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刘某系原告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及业务员。2008年10月始至12月底,原、被告间通过刘某联系、经办而多次发生精煤买卖业务,但双方未��立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方式。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69842.35元(含税)的精煤。原告方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通过刘某提供给被告。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前即2008年11月19日刘某以现金支票形式从被告处领取货款50000元。此后,刘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以现金形式从被告处领取货款4192.95元;于2008年11月28日以现金支票形式从被告处领取货款50000元;于2008年12月16日以现金支票形式从被告处领取货款91696元;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划款150000元(由刘某某办理领款手续后,划款至被告帐户内);于2009年1月15日以现金形式从被告处领取32695元;于2009年1月16日以现��支票形式从被告处领取货款91258.40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以仅收到被告货款1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精煤买卖合同,但原告方通过其业务员刘某洽谈而与被告建立的精煤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方提供的精煤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业务员刘某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一、原、被告双方在精煤买卖业务中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二、在本案中刘某是原告的业务员,原、被告双方精煤买卖业务是由刘某���系促成的,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刘某系原告方的具体经办人;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结算发票也由刘某经手交给被告,且在150000元的货款支付中也是由刘某前往被告处办理。综上,可认定作为善意方的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理原告方领取货款,故被告向原告业务员刘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至于刘某未将从被告处领取的货款上交原告,原告可另择途径解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神州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