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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和庭与陈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庭,陈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陈和庭,经商,原住义乌市佛堂镇上陈村5组,现住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北路渡磬2区11幢202室。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陈根明,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东余村7组。原告陈和庭为与被告陈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庭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陈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庭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厕所疏通器包装盒。2007年4月1日,向被告提供包装盒5063只,计货款4050元。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供包装盒4848只,计货款3878元。两次供货均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共计货款79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9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二份。被告陈根明辩称,因时间太长,被告记不清原告有没有送货过来。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字体是我的,但字是不是我签的搞不清楚了,要求原告把送货单第一联和第三联都拿来,经我核对无误的,没付的付给他,付过的就不付了。并且,厂里的货一般也不是我收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根明至今未支付加工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自2007年4月2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陈根明辩称无法核对有无收到原告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有被告签名,可以认定被告收货事实,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和庭加工费人民币79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