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晓刚与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刚,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刚,陕西长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汤峪镇唐子街。法定代表人寇宏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晓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刚于2002年11月12日与中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置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蓝田县工业园区蓝梦园温泉别墅渡假村A-31号房屋预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30.4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596元,价款总计为527446.0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付30%即158446元,剩余70%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王晓刚于2002年11月12日和14日分两次交了首期房款为158446元。后原告王晓刚与中置公司均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中置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将蓝梦园温泉别墅渡假村项目转让给绿洲公司,中置公司转让项目时,转让原告所交首期预付房款,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于2008年3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58446元,并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86748元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5月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中置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逾期被告中置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2008年2月,王晓刚起诉于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诉称,2002年11月12日原告与中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即中置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蓝田县工业园区蓝梦园温泉别墅渡假村A-31号房屋预售给原告,该房屋每平方米1596元,价款总计为527446元。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款30%即158446元,其余70%办理银行按揭,中置公司应在2003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置公司支付了158446元的首付款,中置公司未能办理好银行按揭手续,中置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2004年8月中置公司将蓝梦园温泉别墅渡假村项目整体转让给绿洲公司,绿洲公司又将原告预购的房屋出让给他人。几年来原告每年数次与被告交涉,至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58446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74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置公司未答辩。被告绿洲公司辩称:绿洲公司与原告王晓刚之间无合同关系;中置公司转让的债务不包括王晓刚的债务,属于中置公司应付的债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生效条件没有满足。即银行按揭没有办成,所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以债权关系起诉中置公司,让绿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置公司已经将蓝梦园温泉别墅渡假村整体项目转让给绿洲公司,原告与中置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现被告中置公司已收原告王晓刚首期商品房预售款158446元,原告要求被告中置公司返还首期商品房预售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中置公司赔偿损失,双方之间未办理按揭手续,双方均未按约定履行,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置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于绿洲公司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属无效行为,故原告要求绿洲公司连带返还首期购房预付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晓刚与被告陕西中西置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陕西中西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晓刚首期购房预付款158446元。三、驳回原告王晓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辅助费100元,公告费及查档费384元,共计5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王晓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中置公司将其开发的蓝梦园项目转让给绿洲公司后绿洲公司提出涨价,上诉人不同意涨价。2006年下半年上诉人才知道绿洲公司将房屋出售他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上诉人只是同意绿洲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中置公司之间未办理按揭手续,双方未按约定履行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一审判决部分结果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86748元是错误的,中置公司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绿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错误的,中置公司将其蓝梦园区内的建筑物,道路管网等附着物和项目全部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绿洲公司,绿洲公司受让了该项目的所有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就应当对该项目的有关债务负连带责任。另外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置公司的财务移交书预收款帐目第18项记载有王晓刚预付款158446元,表明绿洲公司接受了中置公司移交王晓刚预购的A-31号房屋情况,绿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中置公司赔偿王晓刚损失86748元,并判令绿洲公司对中置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王晓刚与中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王晓刚向中置公司交付了首付款158446元,银行按揭手续未办理。后中置公司将蓝梦园温泉别墅渡假村整体项目转让给绿洲公司,绿洲公司已将王晓刚所购之房卖与他人,导致王晓刚与中置公司签订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王晓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绿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中置公司系整体项目转让给绿洲公司,在中置公司财务移交书中注明有收王晓刚预收款,绿洲公司称中置公司未将该笔预收款给付其系其与中置公司的内部结算问题,故王晓刚上诉要求中置公司与绿洲公司共同返还其购房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王晓刚上诉要求赔偿逾期交房损失一节,因其未交付全部购房款,且合同已不能履行,故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中西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王晓刚首付购房款15844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辅助费、公告费及查档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王晓刚与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王晓刚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在本案执行中由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并给付王晓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