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59号原告:王××。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王××与被告陈甲、陈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因被告陈甲、陈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08年11月18日归还,被告陈甲出具借条,由被告陈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陈乙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陈甲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乙为被告陈甲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王××借款33000元;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保全费3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欣 荣审判员 叶 家 才审判员 葛 民 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俏岑(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