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国兵买卖合同纠与朱国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国兵买卖合同纠,朱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场8069-8073号。法定代表人:金继有。委托代理人:朱森德,公司职员,家住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园觉街9号,现住义乌市物资市场8069-8073号。被告:朱国兵,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梅溪北区251号。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森德及被告朱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批发零售铝合金材料的单位。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5850元的铝合金材料,双方均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8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国兵辩称,欠条都是我写的,欠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紧张,要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和2007年1月18日,被告朱国兵向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赊购的铝合金材料款分别为161900元和14400元,由被告朱国兵出具欠条两份,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并承诺若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2009年1月23日,被告朱国兵向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9550元的铝合金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若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至此,被告朱国兵共欠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21585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1585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58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7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国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被告朱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