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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甲、龚乙等与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龚丙,徐××,龚甲、龚乙、龚丙、徐××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龚甲。原告:龚乙。原告:龚丙。原告: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许××。原告龚甲、龚乙、龚丙、徐××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06年3月14日,原、被告就合伙投资一事,经协商一致转化为借款,被告向某某告出具借款总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三份。借条约定其中20万元于2007年3月14日前归还(已判决在案)、其余款项于2008年3月14日、2009年3月14日前各归还3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0.01%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并从2009年3月15日起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0.01%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四原告与被告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于2006年3月14日向某某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约定2008年3月14日前归还300000元,2009年3月14日前归还300000元,如逾期按1分厘计息。被告至今未还该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许××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告出具借条后,双方间依法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内容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内容,按通常理解,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应按1%的月利率来计算,故四原告要求支付36000元的利息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3月15日起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0.01%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甲、龚乙、龚丙、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并以本金600000元计按月利率0.01%继续支付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  潇  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珊珊(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