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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开长与黄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长,黄高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开长,农民,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桐墩村桐墩路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008286710。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黄高潮,农民,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柳前塘村121号,身份证号码××1264618。原告李开长为与被告黄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长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黄高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开长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800元的电线等电料。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7800元正。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6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损失。被告黄高潮答辩称:欠款是属实的,但我现在只是打工的,没有能力付款。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下2007年5月23日被告黄高潮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欠原告货款7800元的事实及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1000元,现尚欠的是6800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800元的电线等电料。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7800元正。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高潮给付原告李开长货款6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黄高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高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