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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芦××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8号原告:芦××。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董××。原告芦××为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天,有原告存入被告帐户的存款凭证为凭。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为证实其存入被告董××的账号为××帐户100万元的情况,申请本院调取留存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及被告董××的帐户明细对帐单。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被告董××,被告董××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被告未明确借款期限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芦××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00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