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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丁××。原告李××为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06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到约定日期,被告丁××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仍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丁××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06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未作答辩。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6年11月17日,被告丁××向原告李××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16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7日,被告丁××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06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丁××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当不予支持外,其余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丁××返还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