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与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泽利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泽利建材有限公司,姚桂法,沈益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朝阳路74号。负责人:朱伟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发根,该行工作人员,区千金镇。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女儿桥。法定代表人:姚桂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天泽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春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桂法,市南浔区千金镇石桥村厨子湾龙蚕兜10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811172830。被告:沈益琴,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振兴小区13幢102室,身份证号码:33050119730729582x。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以下简称千金支行)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湖州天泽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利公司)、姚桂法、沈益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福公司、天泽利、姚桂法、沈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金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瑞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天泽利公司、姚桂法、沈益琴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10.5825‰;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福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之后被告瑞福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瑞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1702.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26日止);2、被告天泽利公司、姚桂法、沈益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千金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瑞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了该保证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给付被告瑞福公司的事实。4、保证函1份,以证明被告姚桂法、沈益琴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福公司在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泽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桂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益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就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四被告均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本院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月13日,被告姚桂法、沈益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福公司在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瑞福公司、天泽利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0.582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天泽利公司对被告瑞福公司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08年3月20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福公司、天泽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瑞福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天泽利公司约定为被告瑞福公司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提供担保,因此对被告瑞福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桂法、沈益琴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福公司在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瑞福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51702.27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6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05170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天泽利建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姚桂法、沈益琴对第一项中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38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3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琴法审 判 员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