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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鸳鸯与周三奶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鸳鸯,周三奶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项鸳鸯,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朱溪镇溪上村43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武君,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三奶,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朱溪镇江一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荣乐,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项鸳鸯与被告周三奶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鸳鸯诉称:原告因与丈夫王某甲感情不合,意欲离婚。被告系原告丈夫王某甲所在村的村民主任。2008年8月经原告所在村干部与王某甲所在村干部联合调解,口头约定在原告与王某甲协议离婚的前提下,由原告补偿给王某甲人民币92000元,先将此款交给被告周三奶保管,在原告与王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后,由周三奶支付给王某甲,如果不离婚,此款由周三奶返还原告。同年8月20日原告将92000元存入被告周三奶在农业银行的帐户。但此后,王某甲一直不愿意与原告离婚。2008年12月16日朱溪镇调解委员会人员会同两村干部为此事召开调解会,原告与王某甲仍未达成协议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周三奶返还92000元,被告周三奶却无意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2000元,并按月利率1%从2008年8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被告周三奶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原告意欲与丈夫王志平离婚,且已向法院起诉,因原告结婚时,王某甲父母为儿子操办婚事及付给原告聘金共付原告计人民币214000元,为此经两村干部协调,原告的离婚由法院判决,由原告另行补偿王某甲父母92000元,此款由被告转交,不存在被告保管92000元。被告也已将92000元交给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因与丈夫王某甲感情不合,意欲离婚。被告系原告丈夫王某甲所在村的村民主任。2008年8月经原告所在村干部与王某甲所在村干部调解,口头约定在原告与王某甲协议离婚的前提下,由原告补偿给王某甲人民币92000元,先将此款交给被告周三奶保管,在原告与王某甲离婚后,由周三奶转付给王某甲,如果王某甲与原告不协议离婚,此款由周三奶返还原告。同年8月20日,原告将92000元存入被告周三奶在农业银行的帐户。但此后,原告与王某甲一直没有达成离婚协议。2008年12月16日朱溪镇调解委员会人员会同两村干部为此事召开调解会,因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当日,原告要求被告周三奶返还保管的92000元,并和调解人员一起到银行查帐,发现在2008年8月底被告周三奶帐户内的92000元已被取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朱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交给被告的92000元是作为原告补偿给王某甲父母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被告为原告保管92000元。为此,被告提供有王荣乐、王某乙驶、周三奶、王荣族共同签名的《证明》一张及证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来的证词,原告认为王荣乐系周三奶亲戚,又是被告周三奶委托代理人,不能作证,证人王荣乐、王某乙驶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认定;证人王某乙来系王某甲父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王荣乐、王某乙驶、周三奶、王荣族的《证明》,既有被告和代理人签名,又有其他证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乙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客观。被告的辩解与常理不符,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三奶在参与原告项鸳鸯与其丈夫王某甲的离婚调解过程中,和原告项鸳鸯口头达成保管原告交付的92000元人民币,待原告与王某甲协议离婚后,由被告周三奶将此款交付王某甲,如不离婚,则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附条件保管合同。但事后,被告周三奶未按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义务,擅自将保管的92000元人民币支付给王某甲的父亲,没有将保管的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周三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经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周三奶应承担返还及赔偿义务。因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保管期间的利息归属,故原告的损失应从其主张返还之日(即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三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项鸳鸯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周三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