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子华与王广勤、王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华,王广勤,王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刘子华。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勤。被告王丽丽。委托代理人王广勤,系被告王广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怀伟。原告刘子华与被告王广勤、王丽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琳,被告王广勤并作为被告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广勤驾驶车主为王丽丽的鲁QXXX**号轿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广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广勤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依法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丽丽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4万元。被告王广勤、王丽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车损、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误工时间最多应为150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广勤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刘子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刘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广勤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之规定,被告王广勤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子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刘子华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王广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子华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支出住院费用15964.23元、门诊费1616.71元,其中被告王广勤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门诊费1469.71元,共计3469.71元;住院期间由妻子陈问娟护理。2009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为69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1199.6元、护理费1440.2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广勤系鲁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兼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本院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广勤作为鲁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兼驾驶员对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刘子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住院费15964.23元、门诊费1616.71元,共计17580.9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并与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王广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经其确认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铝拐费用123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配制机构的意见证明确系病情所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经常居住地均系郯城县XX镇XX村,系农村居民,因此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标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得误工费8757元、护理费11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对经评估确认的69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17580.9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误工费8757元、护理费1119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9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4130.94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966元,其他损失13164.9元由被告王广勤赔偿70%9215元,扣除已垫付的3469.71元,被告王广勤还应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74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子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9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20×××86)。二、被告王广勤赔偿原告刘子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王广勤负担460元,原告刘子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