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行尝与洪慧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行尝,洪慧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潘行尝,又名潘行赏,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团结村前洋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尚孝,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慧益,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龙五村。原告潘行尝与被告洪慧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潘行尝及委托代理人许尚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慧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行尝诉称:2005年被告洪慧益向原告潘行尝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借期未定,到200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洪慧益尚欠原告潘行尝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000元,定于2007年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后被告在2008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已结利息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25000元本金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2月5日的利息、15000元本金从2008年2月6日至还清款日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台始丰街道团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民潘行尝与潘行赏是为同一人。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2月17日洪慧益确认欠潘行赏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3000元,由洪和锦担保,并约定在2007年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被告洪慧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洪慧益尚欠原告潘行尝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慧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行尝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2月17日前的利息3000元,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2月5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5000元计算,2008年2月6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洪慧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徐慧芬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虞相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