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某伙同“赌鬼”等五人(均在逃)窜至本区大花岭小区鸿发大厦,采取用塑料卡片插门入室的手段,先后盗走A1座806室雷某的诺基亚6680型手机一部,A2座906室李某的诺基亚6500C型手机一部,索尼CR23型笔记本电脑、华硕299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田某的耐克休闲鞋一双。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830元。2008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区大花岭小区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雷某、田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郑保民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