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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贸易与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贸易,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48号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01)。住所地:绍兴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76)。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村××区。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傅××。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丁×、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前双方有买卖涤棉布的业务往来,货款已结清。同年7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涤棉布18000米,单价15元/米,价值279,00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159,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000元。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布匹没有付款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作为购买布料的预付款在2008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之后原告一直未发布,故这个10万元我们将另案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7月17日由被告方某作人员俞乙签收的发货码单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将价值279,000元的涤棉布18000米交付给被告。原告同时陈述,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中2万元系双方以前业务的余款,10万元系被告的预付款。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已收到,会计也做了抵扣,但原告是没有发货的。码单上的俞乙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码单上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供货,系虚开,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后既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税务部门反映,反而作了申报认证,被告的实际行动与其抗辩意见相悖,故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虽原告无证据证明收货人俞乙系被告公司职员,但因双方事前未约定收货人,且发货码单与被告申报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能印证,故码单的真实性也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被告尚有2万元货款结存于原告处。2008年6月23日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涤棉布,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将价值279,000元的18000米某某布送至被告处。现因被告一直未付余款159,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所供布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依法减半收取1,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