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夏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付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晚,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侦大队获悉被告人付某家中非法储存大量卷烟,从事非法经营卷烟的线索后,会同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夏区分局稽查人员赶赴被告人付某居住地,在其家中当场查获通过非法渠道储存的黄鹤楼、红河、芙蓉王、白沙等54个品牌的卷烟,共计767条,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99616.6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付某被抓获,被查获的卷烟暂扣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夏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出具的被查获卷烟的价值认定(价格通知单),暂扣物品案值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照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案件移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未取得和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二、暂扣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夏区分局的黄鹤楼、红河、芙蓉王、白沙等54个品牌共计767条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任东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