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军。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陆某甲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近两年来,被告患上了阳痿,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后,之后双方言语越来越少,矛盾也越来越深,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08年9月,我们开始分居分伙,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没过问本人的情况,回来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经常用言语无理地侮辱打骂我,致使我身上到处都是青一块、紫一块,头脑经常胀疼,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感情没有破裂;2、至于财产,其中房屋是包括儿子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在建房前,因被告父母过去的旧房被拆迁,所得12万多元用于建房,因此这12万多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3、被告平时是做泥水匠活的,干活很辛苦,回家后需要休息,夫妻生活自然是少了,但不是阳痿;4、目前儿子正在复习面临高考,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9年10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年17周岁半。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儿子学习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