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傅××。被告:黄××。原告傅××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被告因建房审批所需经赵某某介绍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8日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被告仅归还15500元,尚欠45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均系事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因建房审批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8日归还。后被告归还了15500元,余款4500元至今未还,致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45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借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