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艳丽诉许峰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许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刘艳丽。被告:许峰。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丽与被告许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被告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丽诉称,2002年7月31日,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在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许峰辩称,双方结婚七年,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且孩子幼小,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同时被告现在生产非常忙,急需要原告尽快回家共同经营打理。被告虽然有贪杯的毛病,但被告愿意诚心诚意地改正,恳请原告早日回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2005年2月13日生育一女许耀元。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在经营搬家公司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于2008年12月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虽然因琐事发生过分歧和争执,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家庭,共同维护夫妻关系,今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定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艳丽与被告许峰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