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毛××。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陈××为与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自199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塑料半成品。200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61600元并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2007年2月11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毛××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仅尚欠原告7600元。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2月12日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1600元的事实。2、(2007)温某二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1日(实为3月6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故原告要求从2007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及其丈夫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张,用以证明陈××和江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货款361600元产生于2001年2月3日以前,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被告于2002年、2003年、2004年的2月份付过款,2002年后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可以扣除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存款凭条九张、收条四张,用以证明自2001年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已支付货款354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欠条所载内容“2001年2月3号以后收条有效”的含义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2、本案货款的履行期限及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欠条所载内容“2001年2月3号以后收条有效”的含义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认为所载内容是指2001年2月3日以后的部分收货条尚未结算,而被告付款均在200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之前,故现尚欠货款361600元。即使理解为收条,也不应包括银行汇款凭条等。被告认为所载内容指货款发生2001年2月3日以前,之后的付款应予扣除,现仅欠原告76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货款产生于2001年2月3日前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收条”为“收货单”,但并未提供任何收货单,原告2007年的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尚欠货款361600元,原告于2002年、2003年、2004年的2月份收款数万元,并已向被告出具收条,200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由此可见,200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时所载“2001年2月3号以后收条有效”应指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扣除原告方出具收条的已付部分货款,而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款项并不在扣除之列,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老刚”、江某某、郭某某、王冠华出具的四份收条。“老刚”的收条出具时间为2002年6月8日,被告称原告欠“老刚”4万元,让“老刚”向其讨要,故被告予以支付,也应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收条载明系代收,原、被告与“老刚”三方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郭某某的收条出具时间为2004年1月19日,江某某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年份较为模糊,但仔细辨认应为2002年1月26日,而王冠华的收条未载明出具时间,根据原告2007年起诉状的内容,应在2003年2月份左右。虽然庭审中原告仅认可江某某收条的收款,但郭某某、王冠华系原告的姐姐、姐夫,实践中存在由亲属代收货款的情形,结合原告2007年的诉状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原告已收到被告上述三笔款项合计9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66600元。关于本案货款的履行期限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货款应于2007年2月11日(实为3月6日)起诉时支付,被告主张货款应于200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可见原、被告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催讨本案所涉货款,应视为此前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4月16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与被告毛××存在塑料半成品买卖业务往来。2002年、2003年、2004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货款95000元,并由原告方出具收条。200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款3616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同时载明“2001年2月3号以后收条有效”。2007年3月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本案所涉货款,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欠款361600元后,原告收款数万元。2007年4月16日,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经催讨后未及时支付的,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从原告2007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催讨本案所涉货款时开始计算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货款26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3737元,由原告负担837元,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