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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上诉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为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4月22日,中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的上诉。本院认为,中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上诉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