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59号原告:陈××。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因在押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王××因其母亲建房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69800元,并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两张欠条,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19800元,同年11月20日归还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无偿还。现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借款69800元的事实。被告王××辩称: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50000元,其余19800元为会款,共计69800元。在出具借条后,均无约定利息。因我在被劳教,无偿还能力,只能等我劳教后安排偿还日期。被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放弃了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因现在押无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在庭前征询了被告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被告王××明确表示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先后两次向原告陈××借款共计69800元,并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两张欠条,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19800元,同年11月20日归还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无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未及时归还借款,已违约。现原告陈××要求被告王××支付尚欠的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6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