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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5号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旁南侧。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理。后由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陈××向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材,因陈××资金紧张,材料款并未立即结清。为此,陈××于2007年9月8日向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213860元的欠条。后经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陈××支付材料款213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21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45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向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石子、石粉等材料,于2007年9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陈××欠天杰码头材料款213860元”。嗣后,经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人口信息、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与陈××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陈××未能及时付清尚欠的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请求陈××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应支付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3860元,逾期利息31213元(自2007年9月9日至2009年4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45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6595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费为民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