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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士军与李广安、朱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士军,李广安,朱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9号原告:邓士军,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住武义县白姆乡沿朱岭村港源路15号。委托代理人:刘财华,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安,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西田畈村新建路26号。被告:朱月群,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广安之妻。原告邓士军为与被告李广安、朱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士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安、朱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士军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6日,被告李广安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8日前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到期后,被告李广安违约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起经营企业,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88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逾期日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还清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广安、朱月群未作答辩。原告邓士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李广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李广安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邓士军与被告李广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广安与被告朱月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广安、朱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安、朱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邓士军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88元(已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被告李广安、朱月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 一兰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恒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