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开封市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常海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夏某,常海民,崔春会,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郅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汉生,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常海民。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崔春会。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卫钢,公司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市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楼)因与被上诉人夏某、一审被告常海民、崔春会、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楼的委托代理人申汉生、刘慧萍;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生良;常海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崔春会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钢本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7月1日,夏某应崔春会聘请,担任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娟子美食屋厨师。2006年7月13日下午三点半,为了更换娟子美食的灯箱广告布面,夏某和崔春会的儿子崔海一起到饭店外位于第一楼东边的高压电线杆上量饭店灯箱的尺寸,当时灯箱上的广告名称是“久久王串串香”,夏某登上梯子,左手扶住灯箱下面的电线杆,右手持一根木棍,刚一向上伸手,就被电击伤从梯子上摔下来昏迷过去,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法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骨折;2、左胸部、左上肢、右胸部15%Ⅱ-Ⅲ0电弧烧伤;3、右额头皮下血肿。同年7月14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开颅手术,同年7月25日夏某被转入开封空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电弧烧伤,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0天。2007年8月27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系九级伤残。夏某诉至法院,要求常海民、崔春会、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及第一楼赔偿其医疗费26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773元、误工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169元、伤残赔偿金39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839.2元。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娟子美食屋于2006年7月4日取得卫生许可证,同年8月1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系常海民。崔春会是该美食屋的实际经营者。夏某受伤后,崔春会让使用自己儿子崔海的名字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前更正为夏某的名字。夏某住院花费医疗费26856.2元,其中,夏某支付268元,剩余26588.2元系崔春会支付。事故发生时,夏某不满十八周岁。夏某母亲南矿玲在洛阳市是个体工商户,2006年7月24日停业,到开封陪护夏某。从夏某提供的现场照片上看,第一楼东边的高压电线杆上或附近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但是,2006年7月15日汴梁晚报报道的文章《高压电击中、摔得口鼻出血》证明,当夏某和崔海攀爬高压电线杆时,附近的看车人确实对他们进行了劝阻,告知他们高压电线距离广告灯箱那么近,很危险,劝他们不要上去。另查明,2006年6月20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与第一楼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供电电压为10千伏。供用电合同附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示意图注明:以第一道熔断器负荷侧接线柱为产权分界点,该处属供电方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根据夏某对事发前自己行为的叙述、三张反映事故发生时高压电线杆情况的照片及《高压供用电合同》分析:夏某登上梯子测量灯箱尺寸时,左手扶灯箱下面的电线杆,右手举木棍量灯箱的尺寸,夏某被电击伤的部位是左手、左胸部、左手传导的,夏某的触电部位应在第一道熔断器负荷侧接线柱为产权分界点的下方,该位置的线路产权属第一楼。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夏某遭受损害是高压电击伤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触电位置的线路产权属于第一楼,该高压电线杆位于闹市区,第一楼未在高压电线杆上或附近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且对安置在高压电线杆上的灯箱广告牌不管不问,使危险性扩大,致使本案危险事故的发生,第一楼没有证据证明夏某被高压电击伤是其故意自杀造成的,故开封第一楼应当对夏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夏某虽未满18周岁,以其年龄、智力状况和受教育程度应当知道擅自攀爬电线杆具有危险性,且在其攀爬电线杆时他人对其已进行劝阻,故夏某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第一楼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第一楼承担70%的责任,夏某承担30%的责任。夏某受雇于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娟子美食屋,该美食屋的业主系常海民,该美食屋的实际经营者是崔春会。夏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其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饭店的业主常海民和实际经营者崔春会承担。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不是触电位置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夏某受到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某请求的医疗费26856.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169元、残疾赔偿金392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常海民、崔春会已支付的款项在实际履行时应予以扣除。夏某请求的误工费13000元,按每月工资1000元计算13个月(至定残之日),不高于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月工资1415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夏某请求的护理费,夏某自2006年7月13日起住院治疗80天,其母亲于同年7月24日停止经营到医院护理,实际在医院护理69天,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254.50元。夏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80天,应为800元。关于夏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夏某终身残疾,给夏某和家属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将给夏某以后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故应赔偿夏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920.70元,第一楼承担7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夏某62244.49元,夏某承担30%的责任,夏某承担部分由常海民和崔春会共同承担,即常海民和崔春会共同赔偿夏某26676.21元,因崔春会已给付26588.2元,常海民和崔春会应当再支付给夏某8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某的医疗费26856.2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254.5元、交通住宿费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92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920.70元,第一楼承担70%即赔偿夏某62244.49元,常海民和崔春会承担30%即共同赔偿夏某26676.21元,扣除崔春会已给付的26588.20元后,常海民和崔春会实际再支付给夏某88.01元。上诉赔付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夏某对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夏某承担159元,第一楼承担1426元,常海民和崔春会承担611元。第一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夏某不听他人的劝阻,其自身有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令第一楼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夏某最初主张的是与雇主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追加第一楼与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为被告,与其则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规定,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诉讼,不能二者兼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某对第一楼的诉讼请求。夏某答辩称:其在攀爬电线杆时,没有任何人提醒是高压线杆,第一楼不存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其完全可以同时请求第一楼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第一楼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夏某应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两个法律关系中选其一诉讼,而不应二者同时诉讼。夏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触电人身受到损害,根据相关规定,夏某应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两个法律关系中选择其一诉讼,不能两个法律关系同时进行诉讼,第一楼该上诉理由成立。但因夏某为外地务工人员,为了减少诉累和诉讼成本,本院对此不再作变更。第一楼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同时,夏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伤,也并非其意愿。故第一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楼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其不应承担70%的责任。本案的雇主作为其雇员的管理人,其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夏某作为具有正常人的认知和辨别能力的人,应认识到高压电力的高度危险性,其不顾他人的劝阻而攀爬电线杆,故对其伤害,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楼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比例不当,应予变更。对夏某的人身损害雇主常海民、崔春会应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26676.21元,第一楼应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44460.35元,夏某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1778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夏某人身损害后的医疗费26856.2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254.5元、交通住宿费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92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920.70元,第一楼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夏某44460.35元,常海民和崔春会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夏某26676.21元,扣除崔春会已给付的26588.20元后,常海民和崔春会实际再支付给夏某88.01元。上述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第一楼承担1098元,夏某承担10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第一楼承担1098元,常海民、崔春会承担658元,夏某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为民审 判 员 任晓飞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