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根地与王金许、寿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地,王金许,寿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吴根地,26196604140916,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二区38—1号。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许,2619690528493x,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被告:寿燕琴,26730620492,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原告吴根地诉被告王金许、寿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地的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许、寿燕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地诉称:被告王金许、寿燕琴系夫妻。2008年8月22日,被告王金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王金许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24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5日止,以后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424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根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金许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金许向原告吴根地借款81000元之事实。2、被告王金许、寿燕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金许、寿燕琴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王金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寿燕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根地与被告王金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许欠原告吴根地借款81000元,由被告王金许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许未按约归还借款,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金许、寿燕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王金许、寿燕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金许、寿燕琴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金许、寿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根地借款本金8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4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子教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