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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王××、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王××。被告童××。原告李××诉被告王××、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1日,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2月30日归还,月利率3%。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到期后,金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王××担保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为原告与金某某之间的借款30万元担保系事实。因借条中未约定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财产保全申请2270元,共计5373元,由被告王××、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