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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莱州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莱州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4月6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丈夫宋某甲于2008年10月15日15时在自家门前附近脱粒花生,其东邻居被害人宋某乙嫌花生皮屑往自己家中扬,遂前来阻止,先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宋某乙头部、右手食指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右手食指开放性伴肌腱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辩护人辩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宋某甲先报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乙是东西邻居。2008年10月15日15时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门前附近脱粒花生,被害人宋某乙嫌花生皮屑往自己家中扬,遂前来阻止,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另换地方脱花生。被告人陈某某夫妇脱完花生后回家时,被害人宋某乙又与被告人陈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宋某乙头部、右手食指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右手食指开放性伴肌腱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宋某甲电话报警,莱州市公安局平里店派出所接报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乙达成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家脱粒花生,花生皮刮到被害人家,被害人出来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来被害人又看到宋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双方又互相对骂,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锨砍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用右手挡头时,右手食指被铲破,被告人陈某某还打伤被害人的嘴部、左肋部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是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证人家在自己门前脱花生时,被害人宋某乙嫌花生皮往他家扬,双方发生争执。后证人另换地方脱花生,脱完花生后回家时,宋某乙骂人,妻子陈某某也骂他,后宋某乙拿一把铁锨铲证人,妻子陈某某也拿一把铁锨和宋某乙比划起来,宋某乙想用铁锨打证人,陈某某挡过去,用铁锨打在宋某乙的头上,后证人用手机报警的情况。3、书证莱州市公安局报警求助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曾打电话报警的情况。4、物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铁锨一把。5、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乙右手食指开放性伴肌腱损伤,构成轻伤。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和丈夫宋某甲在门前脱花生,东邻居宋某乙不让在那脱花生,被告人家就到南道上脱花生,被告人脱完花生回家时,宋某乙又骂宋某甲和被告人,被告人就回骂,后宋某乙回家拿一把铁锨铲宋某甲,被告人也回家拿铁锨与宋某乙互相打,期间被告人打伤宋某乙的头部、右手,后宋某甲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传唤到派出所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在知道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绪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