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腊月在商州区夜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5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甲。我和被告2005年共同在西安贩菜,当年10月被告独自去深圳打工,2006年正月我去深圳后两人多次争吵。我只好去北京打工。2006年5月以后,被告就一直不和我及孩子联系。直至2007年3月被告因病返回西安我才将其接回家,治疗康复后,被告于2007年农历7月27日不别而走,现已一年有余,杳无音信,我四处打听,均无结果。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男孩何某甲随我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28800元;被告返还我共同劳务收8万元的一半。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腊月初在商州区夜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5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初两人一起在西安打工,农历10月被告独自赴深圳打工,2006年正月原告到深圳后两人多次争吵,原告即独自去北京打工,两人联系渐少。2006年5月1日后原被告即失去联系。2007年3月,被告因病回到西安原告将其接回家治疗至康复。2007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因小孩管护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无音信。上述事实,结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夜村镇民政办公室证明、马某某之父马某乙证言证实,婚后感情、生活子女及被告出走情况有原告陈述、马玉华证言、被告所写书信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外出打工期间两人产生矛盾,关系一直未有根本好转。被告与原告父母争吵后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近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去向不明,小孩应随原告生活,抚育费暂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劳务收入8万元的一半,因未提拱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男孩何某甲随原告何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罗拴民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江军-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