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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赵××、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赵××,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赵××。被告:俞××。原告刘甲为与被告赵××、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赵××、俞××下落不明,2009年1月23日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同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购房需要,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在2007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0%。上述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被告借款后,利息均未付。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息;2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4月24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5%计息,息随本请);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八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88万元的事实(其中2007年4月1日的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其余2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赵××、俞××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两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赵××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至今被告未予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显属无理,故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60万元,截止2008年11月27日没有超过四倍。为此,2008年11月27日前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2008年11月27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旅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07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借25万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息,显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时间从200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200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故因视为无息。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赵××的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俞××营共同归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4月1日期至2008年11月27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收,2008年11月27日以后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旅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其中2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周方园审判员钱双桂审判员钱成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