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99号原告:翁××。被告:林××。原告翁××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比较熟悉,因被告需做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遂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林××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林××因需向原告翁××借款30000元,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因需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翁××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翁××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