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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胡××。原告史××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09)甬余商初字第444-1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予以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胡××答辩称:借款属实,之后几年会陆续归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胡××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而未予归还,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归还原告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