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与吴××、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吴××,李××,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吴××。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被告张××。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黄×,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景××,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6月13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鉴湖社)保借字第200700257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果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一切债权(权某)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若借款人进行清算,则推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清算行为,保证人应预先行使追偿权。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50000元,结欠利息7168.43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故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7168.43元,合计157168.43元(利息算至2008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作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辩称,对2007年6月13日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第一项借款用途有异议,第二被告至今为止家中没有搞过任何装潢。吴××由于欠债较多,目前第二被告李××正在偿还已由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某某的100000元和亲戚的250000元欠款。被告张××辩称,确实替吴××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代提供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依法放贷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经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看不懂,这是原告自己制作计算的。经质证第三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借款、保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3日,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鉴湖社)保借字第200700257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止。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第三被告系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李××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7168.43元(利息算至2008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合计1571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人民币47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