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39号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前童村。法定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归还7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在2006年7月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辩称,该款系被告原股东赵云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汇票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原股东赵云,款项的进出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汇票用途明确记载为“暂借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6日,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80万元,款项用途为“暂借款”,后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因违反国家相关的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借得原告的款项80万元,仅还款70万元,尚有10万元款项未能归还原告,显属无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经济往来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赵云之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以及证明诉讼时效己过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文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