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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翟百勤因与赵付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付起,翟百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付起。委托代理人靳进才。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百勤。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翟百勤因与赵付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付起清偿所欠的玻璃款4445元及滞纳金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赵付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赵付起承建兰考县城关乡高场学校期间,其雇员贾合理从翟百勤经营的老翟玻璃店拉玻璃,用于赵付起承建的工程,经计算共计款6869.14元。后偿还了3000元,下欠3869.14元未偿清。纠纷成诉。一审认为,赵付起欠翟百勤的货款应当清偿,故对翟百勤要求赵付起清偿货款的合理部分的诉请,即3869.14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翟百勤要求的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对赵付起提出的已与翟百勤按照当时的价格结算清货款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在贾合理为翟百勤出具的玻璃款收到条上,已写明了价格,即使是翟百勤写明的,有贾合理的签名,也应视为赵付起认可了该价格,按照贾合理给翟百勤出具的九张收到条的玻璃款数额,赵付起并未与翟百勤结清玻璃款,故对赵付起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赵付起提出的翟百勤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该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翟百勤可以随时向赵付起主张债权,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付起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翟百勤的玻璃款3869.14元。二、驳回翟百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付起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付起不服,上诉称:1、本案翟百勤已于2007年5月5日起诉贾合理,于2007年6月18日申请追加赵付起为被告,后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于2007年9月10日申请撤诉,兰考县法院口头裁定“准予翟百勤撤回起诉”。现翟百勤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证据提起诉讼,法院不应立案受理。2、翟百勤所诉的玻璃款我已按照当时的价格结清,我不欠翟百勤玻璃款。且长达八年之久翟百勤一直没有要过玻璃款,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翟百勤答辩称:赵付起的工地所用的玻璃,贾合理是经手人,因找不到赵付起,故起诉贾合理,后因考虑到贾合理与我家有亲戚关系,故申请撤诉。对于赵付起的雇工贾合理签名的收到条,赵付起认可,但称已按照当时的价格结清,没有证据证明。我所持有的收到条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时间,我可以随时向赵付起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翟百勤起诉贾合理、赵付起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赵付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赵付起的雇工贾合理从翟百勤经营的玻璃店拉走玻璃,用于赵付起的承包的工程,并为翟百勤出具收到条,赵付起应承担给付玻璃款的责任。赵付起称其已经按照当时的价格结清,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收到条上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翟百勤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翟百勤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赵付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付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张 洁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