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星××司与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星××司,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310-1号原告:温州××星××司,科技园区××道。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本院受理原告温州××星××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发生的欠款纠纷,属合同纠纷性质,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温州市龙湾区,对此被告并无异议。现被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但并没有证据提供,因此被告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