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被告:傅×。原告汤××诉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于2009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汤××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和2008年2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并各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五。被告逾期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暂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利息为1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汤××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30日借条原件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某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2008年2月28日借条原件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某、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某、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客户回单某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相关付款凭证,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均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署名,付款凭证有相关银行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08年2月28日又借款200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逾期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关付款凭证,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支付原告汤××借款4000000元,支付借款2000000元自2009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借款2000000元自2009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原告汤××负担6115元,被告傅×负担18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晓花 来源:百度搜索“”